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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要点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新制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相比出现了以下变动:

一、确立 “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九、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十一、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实施前,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某些违约行为虽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但受害人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选择侵权案由起诉。《民法典》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完善,成为一大亮点,很多受害人可以违约起诉索赔,承担较少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是某些财产权利因遭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害并造成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为防止权利滥用也进行了限定,被侵害的应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应严格要求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一对新人与一家婚庆公司签订《婚礼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婚庆公司要为新人婚礼提供礼仪和摄像、拍照服务,将摄像录影、拍照照片和底片等交付新人。可是婚礼完成后,婚庆公司将录像和照相资料丢失了,无法交付。无奈,新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婚庆公司。法院认为,因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一项重大的、具有纪念意义的活动,录像灭失,导致当时的场景不可真实再现,无法补救,必定会给新郎、新娘留下终生的遗憾,故此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酌情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当事人若想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只能选择侵权案由起诉,要对损害事实、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相应举证、承担相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就可选择以违约责任起诉,仅需证明合同中约定婚庆公司要交付照片、录像等内容,承担相对少的举证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强调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重要性,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之高空抛物


一、现行高空抛物规则的非合理性

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立法者通过举证责任的弱化甚至是免除,极大提升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几率,又通过补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的设置与“可能加害”的限定,适当缩限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达致两极利益之均衡。

首先,从受害人所负举证责任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原告(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低,欠缺将损害交由“加害人”负担的正当化事由。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环境公害案件中,无论举证责任如何被弱化,“损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自我负担”这一理念并未有丝毫动摇。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受害人应自负的、确定不了被告的风险移转为将非实际致害人推定为“加害人”,对上述理念形成了动摇。高空抛物损害与一般抛物型损害的侵权法本质并无不同,受害人遭受了高空抛物损害不是转移风险给加害人的充分理由,不是进行“加害人”推定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有责推定”,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一方面,“有责推定”的存在是以存在“可归责”的行为为前提的,而未实施行为不可能被推定实施了行为;另一方面,“有罪推定”会使“加害人”免责的可能性无限降低,因为证明自己无责会比证明有责难得多。

再次,现行高空抛物规则令“加害人”负担过重的防范义务。在这样的规则下,“加害人”要做的是防范诸多邻居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同楼”这一事实,这是在强人所难,法律不应设定强人所难甚至是令人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

最后,现行高空抛物规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在此种规则下,受害人有较大意愿与充足动力使致害人变得不明确,或在有能力证明情形下不主动证明实际致害人,以此让全体“加害人”负担补偿义务。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高空抛物

1、强化了“有关机关”的介入义务,但“有关机关”职责仍需明确。

2.将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纳入高空抛物防范体系与救济体系,但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高空抛物规则体系,相关规范之间的体系联动值得注意和斟酌。

《民法典》之连带责任汇总


  第一编总则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更加系统、全面,完善了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责任承担部分,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民法典》之学校侵权责任篇


  一、新增自甘风险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原则。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体育活动,还是教职工的工会活动。学生或教职工在参与活动时受伤后,受伤的学生家长或者教职工会第一时间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第1176条生效之后,只要学生或者教职工是自愿参与的活动,且过失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那么受害人将不得请求过失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新增自助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自助行为一般适用于突发的情况,例如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之外的第三人破坏学校的财物,学校为防止其逃跑,短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正如法规的规定,自助行为有其严苛的适用条件,需符合紧迫性的特征。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民法典》第1183条将精神损害的侵犯对象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需要更加仔细地甄别和注意学生、教师或其他人员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避免对其造成损害。
  四、用人单位的追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在教职工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学校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教职工追偿。
  五、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199-1201条的内容改动并不大,但这些条文却是《民法典》侵权编中与学校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
  六、扩大高度危险物的范围
  《民法典》第1239条新增了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学校在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时,需要制定严谨的危险物使用和保管制度,设置专人负责看管。如因教学需求而由学生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有教师在场指导和协助,以确保高度危险物使用的安全性,避免造成他人损害。